旁听者说丨证人出庭申请全部驳回,事实真相如何查明

2025年12月至2026年1月20日,原宁夏银川市副市长郭柏春涉嫌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一案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公开审理。庭审核心争议聚焦于辩方提出的二十余名关键证人出庭申请被全部驳回一事,这一程序处置不仅关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需置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审视其是否符合程序正义原则。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郭柏春案中“零证人出庭”的审判模式,已触及司法程序合法性的核心底线。
证人出庭的法定依据与核心要件
我国刑事诉讼体系对证人出庭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核心要义在于通过当庭质证确保证据真实性,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确立了证人出庭的“三要件”原则: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三者兼具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十四条形成呼应,后者进一步明确“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且赋予法院在必要时强制证人到庭的权力 。
从证据采信规则来看,法律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作出了严格限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了证人可不出庭的四种法定情形,仅包括身患严重疾病、交通极为不便、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及其他客观原因,且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更关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实施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意味着庭前证言的采信必须以真实性可确认为前提,而当庭质证是确认真实性的核心途径。
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体系,证人出庭并非可随意取舍的程序选项,而是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的法定要求。
郭柏春案证人出庭申请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根据庭审披露信息,郭柏春案辩方申请出庭的二十余名证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庭要件,其申请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证言争议性来看,多名关键证人的庭前证言存在明显矛盾:证人陈建宏在监委调查阶段称曾告知郭柏春借款用于个人炒股,后又明确否认该表述,证人雷蕾的证言亦与陈建宏后期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对控方核心指控的直接反驳;证人马生国关于“2亿元未偿还”的陈述,与张如冰“款项已偿还”的证言截然相反,直接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
这些矛盾证言已构成辩方对证据的明确异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异议”要件。
从证言重要性来看,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覆盖了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环节:中阿创业投资产业园经理黎霖的证言关乎4600万元“股权服务基金”的设立目的,直接影响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时任检委会成员雷鸣博、汤铭宫的证言,涉及郭柏春是否对相关案件批捕程序施加影响,是滥用职权罪指控的关键;而张鉴、段旭龙等证人的证言,因存在不同阶段表述反复、与被告人辩解前后矛盾等问题,其真实性直接决定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
此外,辩方还指出,部分公安办案人员的证言存在高度雷同、询问程序异常等情形,涉嫌“证言污染”,唯有通过当庭质询才能核实合法性。显然,上述证人的证言均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符合证人出庭的法定必要性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辩方申请的证人中并无符合法定不出庭情形的人员,控方及法庭亦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证人存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客观障碍。相反,辩方明确提出,部分证人如马英军曾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但其在本案中的证言仅以询问笔录形式呈现,缺失关键的讯问笔录,需证人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法庭驳回全部证人出庭申请,既未说明具体理由,也未要求控方举证证明证人无法出庭,显然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程序原则,剥夺了被告人通过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的法定权利。
“零证人出庭”对审判合法性的根本影响
郭柏春案中法庭全部驳回证人出庭申请、导致无一名证人出庭的处置,已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使得该案审判丧失了核心合法性基础。
首先,这一处置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而质证权的实现以证人出庭为前提。在二十余名关键证人无一出庭的情况下,辩方无法通过交叉询问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揭露证言中的矛盾与不实之处,所谓“质证”仅能针对书面笔录进行,沦为形式化程序,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
其次,“零证人出庭”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乏合法性审查基础。如前文所述,本案多名证人的庭前证言存在矛盾、程序瑕疵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第二十九条,其真实性无法通过书面笔录确认,本应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但法庭在未组织当庭质证的情况下,若直接采信此类真实性存疑的庭前证言,将导致定案证据缺乏合法依据,违背“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强制性规定 。这种以庭前书面证言替代当庭质证的做法,本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回潮,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完全背离。
更为严重的是,法庭驳回全部申请的行为缺乏法定理由,涉嫌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法院驳回证人出庭申请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出具书面理由,但郭柏春案庭审中,法庭仅口头驳回所有申请,未对驳回依据、证人是否存在客观出庭障碍等作出任何说明。这种处置方式既不符合程序公开原则,也违背了“任何司法裁判都应说明理由”的基本司法准则。在关键证人证言矛盾突出、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拒绝证人出庭实质上关闭了查明真相的法定途径,使得审判程序沦为形式,其作出的裁判自然难以具备合法性与权威性。
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依赖于实体正义的追求,更离不开程序正义的保障。郭柏春案中,现行法律法规对证人出庭的明确要求与法庭“零证人出庭”的处置形成鲜明反差,凸显了程序违法的核心问题。证人出庭并非单纯的程序环节,而是保障证据真实性、实现被告人质证权、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定基础。当案件关键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任何法定不出庭情形时,法庭全部驳回出庭申请,本质上是对法定诉讼程序的违背,对司法公正的损害。
该案的审理再次印证,“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落到每一个具体案件的程序实践中。唯有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当庭质证查明案件事实,才能让司法裁判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郭柏春案的最终裁决,仍需回归程序正义的轨道,通过合法的证据审查与庭审程序,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这既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镡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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