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人海信息山东讯  为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3月1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高某雷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雷、王某良、王某健三人在租赁的厂房内生产假冒“奥妙”、“雕牌”、“汰渍”、“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对外销售,至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期间,被告人高某雷、王某良、王某健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价值共计8万余元,其中已销售产品价值59 0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高某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某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王某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注册商标是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对象,它不仅是商品或服务的外部识别标志,还承载着企业的信誉、文化等更深层次的内容。三被告人假冒的“奥妙”、“雕牌”、“汰渍”、“立白”等注册商标系人民群众认知度较高的品牌,不仅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的判决,有力的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专有使用权,打击了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对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张某来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来等人从王某远、房某顺(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病死猪进行分割、冷藏,后将分割、加工的肉产品以及收购的病死猪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等2人,销售金额10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等2人将收购的病死猪及猪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夏某明,销售金额90万余元;销售给被告人朱某康,销售金额25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明将收购的病死猪产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00万余元。

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鉴定,张某来加工点、李某肉制品冷库中的猪产品猪圆环病毒为阳性,临沭县畜牧兽医局出具报告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动物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张某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到八个月不等的刑期。

典型意义:民以食为天。动物肉制品是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食品。为了确保人民的身体健康,国务院出台专门条例对畜禽规模养殖、生猪屠宰进行规范,加强管理。根据条例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购病死猪进行分割、销售他人用于加工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涉及人员众多,犯罪链条较长。本案不仅警示广大生猪产品从业者,必须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收购涉疫、病死畜禽,也提醒广大畜禽养殖户,对于病死、死因不明家畜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私自对外销售,更不得向不法的食品加工者销售,否则可能触犯刑法,付出惨重代价。

  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自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将购进的大量食用调和油分装成桶后,冒充花生油通过网络销往全国多地。其中,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赵某通过拼多多“农家小胖嫂”、“农家优品粮油店”等网店销售伪劣花生油,金额达162万余元。

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明知李某刚(另案处理)销售的“吕家传”膏贴、“老倪”膏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方式,多次从李某刚处购买或让李某刚代发假冒“吕家传”、“老倪”膏贴,金额为17万余元。后被告人赵某与其妻子陈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将假冒“吕家传”“老倪”膏贴销往全国多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案件。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伪劣花生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品牌厂商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公平秩序,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法院服务保障创新发展大局的司法站位,斩断了一批涉网制假售假的犯罪链条,切实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壮大创造了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原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换热设备公司、姚某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8年12月,原告与姚某经协商,由姚某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换热器二套,2018年12月22日,姚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翟某联系订购换热器事宜。2019年1月8日上午,姚某告知翟某收货人为原告。2019年1月9日,被告将案涉换热器二套发往原告。2019年4月9日,姚某告知被告公司换热器漏油。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交付的换热器存在漏油现象,原告认为系因换热器质量缺陷造成的,被告公司认为是原告使用的导热油不合格造成的,经司法鉴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判决姚某返还原告货款67500元及利息,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08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公司换热器二台,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配套设施及装拆费等经济损失103200元。

典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厂家在购买大宗设备时,由于自身缺少相应信息,一般委托第三人购买,在第三人向出卖方披露实际购买人后,出卖方与实际购买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购买方以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拒付货款的情况,如果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出现争议,可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保护原被告各方的权益。

 原告黄某与被告管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被告经营某美容养生会馆,向原告推销中药美容护肤产品,原告消费多次购买了被告推销的护肤服务,原告在做中药美容护肤时出现皮肤干燥起皮现象,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上仅有中药美容名称,没有生产厂家、商标、产品成分、有效期、化妆品批号等信息。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三倍赔偿。另,该美容养生会馆于2019年4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中药美容护肤产品的瓶子上没有法律规定的必备标识,被告也未提供产品的外包装,原告使用该中药美容护肤产品产生蜕皮、头发烧焦等问题,被告同意退钱,说明被告推销的中药美容护肤产品系三无产品,尚达不到美容护肤的效果,属于虚假宣传和误导原告。另,美容养生会所的注销登记行为表明其已经用实际行为证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系欺诈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美容养生会所服务合同书》,美容养生会所退还原告所交的相应的按摩保健费,并支付相应数额三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严厉打击“三无产品”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是对损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惩罚,通过本案判决,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生产的发展,保障市场的氛围,维护社会的秩序。

  原告张某珠等9人与被告某农资服务部、张某、李某辉、李某彬、齐某华产品责任纠纷案

9名原告均从被告农资服务部处购买农作物种苗,后种苗均出现质量问题,生长异常,造成9名农户财产损失,9名农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涉案农作物种苗存在质量问题。另,被告农资服务部系李某辉注册并成立,服务部成立后,张某、齐某华、李某彬实际参与了部分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涉案农作物种苗存在质量问题,李某辉、张某、李某彬、齐某华作为涉案农作物种苗的实际经营销售者,应为其销售的农作物种苗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李某辉、张某、李某彬、齐某华赔偿9名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业技术的进步,种子产品质量纠纷不断涌现,种子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仅给农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会损害我国种业市场信用体系,危及国家粮食安全,种子产品责任赔偿的认定不仅保护了弱势的农民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威慑和惩戒了不法种子经营者,维护我国种业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烟花店、沂水某花炮厂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原告参加其妹妹婚礼,燃放烟花时,因烟花未能正常升空燃爆,击中站在现场的原告,致使原告左眼受伤,涉案烟花系原告家人从被告王某某烟花店购买,系沂水某花炮厂生产的“开门红”烟花。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122.86元。经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鉴定,涉案烟花属不合格产品。

法院认为,涉案烟花系缺陷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花炮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燃放烟花时,原告未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家人安排燃放烟花,未尽到疏散人群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某花炮厂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产品质量问题是关乎民生的大事,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以产品存在缺陷分析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做出判决,有助于警醒生产厂家更好地严把质量关,提醒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原告在天猫商城某酒类专营店购买被告具有虚假宣传的毛铺苦荞酒一箱。据原告购物时被告的网页产品信息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毛铺苦荞酒含有“木瓜”成分,但被告提供的毛铺苦荞酒中并未含有其宣传的“木瓜”成分,故被告的宣传与事实不符,使购买者在选择商品时认为酒中含有“木瓜”成分而购买,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为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在宣传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行为,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431.72元,并赔偿损失1295.16元。

典型意义:近几年,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和电商的进一步繁荣,从原来的电视购物到现在的微信、抖音、快手甚至各式各样的APP都走在了销售的前端,消费者对形形色色、眼花缭乱的产品推销,通常购买前信者多,购买后暗暗后悔者也多,本案针对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作出了相关裁判,对保障网络购物,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有重要意义。

  原告彭某诉被告某健身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卡,购买15节私教课,约定执教教练为朱某某。原告参加部分课程后,朱某某离职、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部分款项。

法院认为,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的效果,特别是私教服务,强调消费者与私教之间的信任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经营者擅自变更私教时未经消费者同意,严重影响消费者体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未消费的课时费。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判令健身房退还部分款项。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健身成为很多人的生活方式。由于健身行业的特殊性,私教的流动性很大,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健身行业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健身服务合同往往是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退费的限制很多,相关条款免除商家的主要义务、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此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就退费的问题做好书面约定,避免由此引发的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256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二手奔驰汽车一辆,该协议还对交易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车辆交付前后的责任、过户等进行了约定,后该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因原告得知,该车辆为水淹车,且该车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未果。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涉水理赔记录,能够证实涉案车辆为水淹车,双方已不能正常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非水淹车,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56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

典型意义: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的有关信息,已足以影响其对商品整体的购买决策,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将其出售的车辆被水淹的事实明确告知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消费者起诉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获得支持。构成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魏振彬)


创建时间:2022-03-16